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会同司法厅共同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
(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
(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
(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照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幅度内具体确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依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取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然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比例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照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和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服务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结算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讼。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计费字〔2002〕9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律师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司函〔200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