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条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原因可能是客观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可能由于时过境迁消耗、散失,失去证据作用;也可能是人为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被销毁、涂损、转移、隐藏等。这些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经常遇到,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决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是证据,因此其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个基本特征。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对与具体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程序
1.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就是说,有独立办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在具体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场清点有关证据,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清单应留有副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留有存根,以便存档备案。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天,超过规定期限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鉴于先行登记保存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证据保全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鉴别真伪,视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在法定期限内应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了规定,可分为3类:
1.证据转化。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针对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定期限内无法结案的情况,通过记录、***、拍照、录像或者送交鉴定等方式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化为书证、物证、录像资料、鉴定结论等,以便继续办案。
2.依法处分。
(1)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物品应予没收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查封、扣押或者没收违法物品的,应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改变措施。
对于不能在7天内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决定查封、扣押。□王学政
正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与适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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