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逢第19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今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深入体育世界,主题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今天"焦点案荔"与知识产权和体育产品有关,让我们一起走进体育世界,通过案例了解司法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助力体育运动品市场蓬勃有序发展!奋‐力‐夺‐金!
广州斯柏丁公司企业字号侵权纠纷案
“斯伯丁”篮球知道么?
“斯柏丁”一样么?
当“斯伯丁”遇上“斯柏丁”
一字之差让人分辨不清
企业字号 “搭便车”生产销售
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常竞争?
看我们法官如何处理此涉体育知产案件
原告:SGG公司
被告:斯柏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
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
利某商行(经营者朱某)
基本案情
原告SGG公司于2003年经受让取得第799388号“斯伯丁”注册商标,后又经核准注册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商标。
朱某系斯柏丁公司、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利某商行的经营者,其于2011年注册成立斯柏丁公司,并将“斯柏丁”作为其企业字号。朱某于2010年经核准注册了第6940656号“THREED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棋、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双某公司在其网店的产品宣传中多次使用“广州斯柏丁”字样,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网店销售的篮球。斯柏丁公司生产并由利某商行、双某公司销售的篮球上标有“THREEDINGⓢ”标识及“广州斯柏丁体育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SGG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篮球产品上长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广泛宣传,“斯伯丁”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遂要求被告斯柏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斯柏丁公司、双某公司、利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焦点
焦点一:“斯柏丁”企业字号是否侵犯“斯伯丁”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斯柏丁公司企业名称“斯柏丁”字号与注册商标“斯伯丁”相近似,但斯柏丁公司在其篮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利某商行在其名片上使用斯柏丁公司企业名称时,均是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属于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焦点二:“斯柏丁”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斯伯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斯柏丁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斯伯丁”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斯伯丁”商标与斯柏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其对于为何将“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推断斯柏丁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误认或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斯柏丁公司将“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焦点三: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有无侵犯“斯伯丁”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双某公司在其网店的产品宣传中多次使用“广州斯柏丁”字样,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网店销售的商品,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制造或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双某公司在网店上使用“斯柏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斯伯丁”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根据SGG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利某商行在批发市场内销售的篮球和双某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篮球,均标有“广州斯柏丁体育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字样。鉴于斯柏丁公司、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利某商行的经营者均为朱某,利某商行的名片上同时印有三被告的名称,三被告在产品生产、销售、宣传中存在主体混同等事实。由此可认定三被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斯柏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799388号“斯伯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判决后利某公司和斯柏丁公司均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庭 左斯法官
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其中《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补充保护的功能。同一行为也可能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司法实务中存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审理的情况。
本案是典型的权利竞合起诉案件。法院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紧紧抓住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法律要件,经细致审查分析认定,被告使用“斯柏丁”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朱某开设的三个商业主体,表面看似相互独立,但三者在产品生产、销售、宣传中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并通过此三个环节的紧密配合,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供稿:知识产权庭 左斯 张宁
编辑:柚子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