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社会中,女性由于生理结构的特殊性在体力方面远逊于男性,因此很容易碰到一些不法侵害。一方面,我们鼓励女性要有安全意识,正所谓“君子不立于围墙之下”,不要让自己陷身在危险的环境当中;另一方面,如果有蝇营狗苟之辈欺上门来,我们也鼓励女性要勇敢地做出反击。
2019年,男子陈某和女子熊某为了工作、生活之便,情侣二人一起合租了浙江温州某小区的1802的一间房屋。两人白天各自都有属于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晚上下班回到房中也少与其他租客往来,大家相互之间并不熟悉。
陈某和熊某的生活非常幸福,两人感情深厚携手在大城市打拼,双方都怀着对美好生活的憧憬,谁知道意外偏偏不请自来。
1802的房间结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房屋被房主租给了专门从事出租房屋工作的二房东,而二房东则将1802进行了简单的改造,用墙体隔出了更多小房间以便出租给更多的租客使用。
其中卫生间也被二房东进行了改造,原本的卫生间被一分为二以方便大家使用,其中的一个卫生间作为情侣陈某、熊某的专用卫生间。
住在隔壁的是同样前来大城市打工的男子李某与李某的哥哥,既然大家都是漂泊他乡的异客,所以陈某和熊某并没有对李某和李某的哥哥设下太多防备,大家的生活轨道相互平行,一开始倒也平安无事。
时间来到2019年7月20日,这天酷暑难耐,熊某在卫生间像往常一样洗澡。可没想到这澡洗到一半,熊某却感觉有一道不怀好意的目光正在窥视自己,她抬头一看,一道人影竟从卫生间的隔断上匆匆逃走。
原来1802的卫生间在进行改装时,为了保持通风透气,二房东在隔断的顶端预留了一部分空间进行换气,而正是这么一个小小的换气空间,却也给了他人对对面卫生间进行偷窥的可乘之机。
熊某赶紧呼唤陈某前来保护自己,而陈某刚从卧室出来,就看见住在隔壁房间的李某正一脸紧张的从另一个卫生间跑回了自己的房间,并将房门赶紧反锁。如此反常的行为,让陈某和熊某认定偷窥洗澡的人正是李某。
两人来到李某门前,要求李某当面把事情的原委说清楚,李某却在房间里装聋作哑,无论如何也不愿意出来和陈、熊二人当面对质。陈某一时气急,开始在门外怒骂李某,但李某依然不肯开门。
无奈之下,陈某便联系了二房东,希望他能出面用钥匙开门。二房东虽然派了个朋友把钥匙送了过来,可没想到这钥匙居然也没法打开李某房间的门锁,李某换了锁。为了解决纠纷,最终陈某决定报警来处理这起偷窥事件。
接到报警电话之后,派出所民警很快便抵达了现场,并要求李某开门出来解释,但李某依然采用了“鸵鸟战术”,假装听不见外面有警察在。
正当民警准备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时候,大伙却听见了重物坠落的声音,众人走到窗户旁一看,李某竟顶不住心理压力,从18楼纵身一跃!陈某等人赶紧拨打了120电话,但最终还是没能抢救回李某的生命。谁也没能想到,一场偷窥事件,最终却引发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在知道李某身亡的消息后,李某家属悲痛欲绝,他们下意识忽略了是李某有嫌疑后还不配合的因素,认为情侣陈某熊某仅因怀疑就在门外谩骂李某,二房东又强行拿钥匙开门等因素将李某逼死,所以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法庭,并向他们索要高达88.9万元的天价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李某的家属看来,李某作为承租人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享有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因此房东不得随意进入租客的房间内,房东帮助熊某、陈某派人送钥匙来,行为与动机违法了这一法规。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陈某报警这一行为本身是为了解决纠纷,该行为是正当的,无任何过错的,报警和李某跳楼之间本身也不构成可预见的因果关系。
陈某虽然在要求李某开门的过程中存在谩骂的行为,但是正常情况下谩骂并不会导致他人跳楼自杀;而房东则只是派朋友来了解情况,作为房东有义务在出现纠纷时负责调解,他的行为更是和李某跳楼之间不构成任何关系。因此判定陈某、熊某、房东无责,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要求。李某的家属对于判决结果表示不接受,选择了继续上诉。
不过法院二审同样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求。法院的理由也和一审相似,那就是陈某、房东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解决纠纷,虽然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当,但也没有构成犯罪行为,并且他们也无法预见李某选择跳楼,和李某坠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房东遣人前来送钥匙开门,但并没有成功将房间打开,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等规定。
而关于陈某、熊某、房东的行为引起李某跳楼自杀,属于致人自杀。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陈某、熊某和房东的行为虽然存在辱骂等过错,但这仅仅被法院认为属于一般过错,所以也不构成犯罪。
虽然大家没有掌握李某偷窥的确凿证据,但从他的行为和事情的走向中,相信大家的心里都已经有所判断。他不开门,即可能是害怕被人发现之后可能会遭来殴打,也可能是行为过于龌龊而感到羞愧。
最终李某一时想不开,从18楼跳下,其家人却要求本被李某侵害的熊某等索赔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温州法院也因这次不“和稀泥”的做法,也在网络上赢得了大量赞许。